陈某向贺某借款20万元,约定借期为2年。为保障贺某的债权,张某担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。
合同生效后,陈某使用借款用于生意周转。生意经营不善,陈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。贺某遂向张某追索债务。
张某辩称,陈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,隐瞒了其经营困难的事实,存在欺诈行为。因此,担保合同无效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陈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,并未向贺某披露其经营困难的情况。但张某作为担保人,负有审查借款人资信义务。张某未能尽到审查义务,导致其对陈某的经营状况出现误判,不能以陈某存在欺诈为由逃避担保责任。
最终,法院判决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。
此案表明,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,应当谨慎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,避免因盲目信任导致自身遭受损失。同时,借款人也应当诚信守约,如实向债权人和担保人披露自己的财务状况,避免因隐瞒事实造成担保人的误判,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。
陈某向李某借款五万元人民币,借款期限为一年。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。
根据《合同法》,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本案中,双方未约定利息,则适用《合同法》第211条的规定,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,视为没有利息。
因此,陈某借款五万元,在借款期限内,无需向李某支付利息。
在借款到期后,陈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,向李某偿还五万元的借款本金。如果陈某逾期不还,李某可以主张陈某支付逾期利息。逾期利息的利率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。
值得注意的是,虽然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,但并不意味着李某不能获得任何收益。根据《合同法》第188条的规定,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合理的利息。合理利息的标准,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。
因此,在实际操作中,为了避免争议,建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和利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