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国家征信管理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,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征信信息查询记录实时留存,并定期生成查询报告。个人可以向征信机构申请查询本人信用报告,征信机构不得无故拒绝。
该条例旨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,规范征信信息查询行为。征信机构有责任记录个人征信信息查询记录,以便个人了解自己的征信情况。个人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,以了解贷款、信用卡等金融活动记录,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信息。
无故拒绝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的行为,侵害了个人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。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规定,保障个人征信信息安全和查询权利。
同时,个人也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征信信息,避免频繁查询信用报告,以免影响个人信誉。
《国家征信管理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:
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征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,不得泄露、非法提供或者出售征信资料。
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主体责任: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担保护征信资料安全的首要责任。
保密义务:征信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对采集、存储和处理的征信资料严格保密,不得擅自向他人泄露。
非法提供和出售:买卖征信资料的行为是违法的,包括向他人非法提供或出售征信资料。
泄露后果:泄露征信资料会损害个人或企业的信誉和隐私,并可能导致经济损失或法律纠纷。
因此,遵守征信资料保密义务是征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重要职责,有助于维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,保护社会信用环境的稳定和健康发展。
《国家征信管理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:
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征信信息秘密,不得泄露,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征信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。
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,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业务许可证或者取消从业资格。
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泄露征信信息的,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,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征信信息泄露造成损失的,由泄露信息者承担赔偿责任。
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
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,征信机构不得提供负面信息查询服务。该规定旨在保护个人和企业的信用隐私,防止他人恶意查询和利用负面信息损害当事人的信誉。
理解
“负面信息”是指反映个人或企业不良信用记录的信息,例如逾期还款记录、失信行为记录等。负面信息查询服务是指征信机构向查询人提供查询对象的负面信息,查询者可以以此判断查询对象的信用状况。
适用
该规定禁止征信机构向任何人提供负面信息查询服务。这意味着,以下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:
个人或企业向征信机构申请负面信息查询;
征信机构向个人或企业提供负面信息查询服务;
非征信机构擅自查询或利用负面信息。
例外
该规定存在例外情况,即征信机构可以在以下情况下提供负面信息查询服务:
司法机关、执法机构依法调取;
征信机构向查询对象本人提供;
经查询对象同意,提供给与查询对象有正当利益关系的人员;
根据征信业务规范或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。
意义
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对于保障个人和企业的信用隐私具有重要意义。通过禁止滥用负面信息,该规定有效防止了恶意查询和信誉损害行为,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,促进了社会诚信建设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