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
在司法实践中,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幌子,实际为借款担保的行为。对于此类案件,法院在认定时,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:
1.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。法院要审查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的真实目的和意愿。如果当事人是为了借款担保,而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,则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。
2.房屋价格是否合理。如果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,且买卖双方没有合理解释,则法院可以推定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。
3.房屋交付情况。如果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房屋不交付,或者实际并未交付房屋,则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非为真实的买卖行为。
4.房屋用途。如果当事人购买的房屋并非自用,而是用于出租或其他商业目的,则法院可以推定房屋买卖合同可能为借款担保。
5.其他相关证据。法院还可以参考其他证据,例如当事人的借条、担保合同、证人证言等,来判断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借款担保。
需要指出的是,对于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,并不以某一因素为唯一标准,而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,并结合具体案情做出综合判断。只有当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时,才可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否定。
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判决书
案情简介
原告张某诉称,其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约定张某以80万元购买李某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。张某已支付定金20万元,但李某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。经查证,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。
法院审理
法院审理查明,李某因资金困难,向张某借款50万元,以该房屋作为抵押。双方未对房屋买卖进行过实质性履行,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。
判决结果
法院判决如下:
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;
李某返还张某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;
张某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,可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其借款本息50万元。
法律依据
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,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不得违反法律,不得违背公序良俗。
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,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
意义
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民间借贷活动的保护和引导作用。民事主体在从事借贷活动时,应当遵守法律规定,避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。对于以房屋买卖合同掩盖借贷事实的违法行为,法院将依法予以否定,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所谓“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”是指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,规避法律对借贷利率的限制,获取高额利息。针对此类行为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对如何认定此类合同为借贷合同做出了明确规定。
司法解释明确规定,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“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”:
1.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,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是为掩盖借贷关系而签订;
2. 买受人在短期内将房屋返售给第三人,且第三人为出卖人指定或者与出卖人存在利害关系;
3. 出卖人的房屋在签订合同后仍由出卖人使用,而买受人并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;
4. 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,且其支付的价款主要用于清偿出卖人的债务。
如果认定合同为“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”,则法院将按照借贷合同处理,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中的相关规定,对利率进行审查和调整。
司法解释的出台,对于规范房屋买卖行为,打击假借房屋买卖之名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,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