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院划清投资与借贷界限
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投资实为借贷纠纷案,明确厘清了投资与借贷的界限,保障了金融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。
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《股权投资协议》,约定了出资比例、收益分配等事项。李某后因资金周转困难,未向张某支付股权投资款项。张某遂起诉要求李某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。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涉案协议实质为借贷合同,而非投资合同,判决李某向张某返还原金并支付利息。李某不服,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。
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投资与借贷虽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,但本质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。投资具有股权性质,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,分享企业收益;借贷则是债权债务关系,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本息的义务。
在本案中,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张某以货币形式向李某出资,李某以一定比例的股权对价,但李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,涉案协议中没有约定张某承担企业经营风险,也没有约定收益分配方式,而是约定固定收益,具备借贷合同的典型特征。因此,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的上诉,维持了一审判决。
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判决明确了投资与借贷的界限,对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。该判决提醒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决策时,应仔细审查投资协议内容,区分投资与借贷关系,避免因投资实为借贷而造成资金损失。
借贷实为合伙民事判决书
原告张某诉称,其与被告李某于2020年合伙经营某业务,约定由李某负责出资,张某负责经营,利润按比例分配。双方还约定,如合伙亏损,则由李某承担所有损失。2022年,合伙经营失败,亏损50万元。张某要求李某按照约定承担全部损失。
被告李某辩称,双方的行为并非合伙,而是借贷关系。其于2020年借给张某投资款项50万元,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。现张某经营不善,导致投资款项无法收回,故不应承担合伙损失的责任。
经审理查明,双方间的资金往来符合合伙出资特征,且双方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比例,并约定亏损由李某承担。因此,本案中双方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借贷关系,而是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。
法院认为,根据《民法典》关于合伙的规定,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本案中,合伙经营亏损,李某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。
综上,法院判决: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张某合伙经营亏损50万元的全部责任。
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规定
在民法中,合伙是指两个人或两个人以上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根据协议,共同出资、共同经营、共同承担风险,并分享收益和亏损的一种组织形式。借贷则是指一方将特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借给另一方,由借款方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偿还的一种法律行为。
在某些情况下,双方当事人以合伙的名义进行交易,但实际上却构成借贷关系。对于这种情况,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:
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:
“当事人以合伙协议为名,或者就共同经营的收益分配订立协议,但未实际共同出资、共同经营,或者未实际共同承担风险的,不适用合伙的规定,而适用借款的规定。”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
“当事人以合伙协议为名,对出资、经营等合伙的基本要素未作明确约定,亦未实际共同经营,但一方出资、另一方负责对外经营并分享利润的,应认定为借贷关系。”
也就是说,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出资、经营等合伙的基本要素,也没有实际共同出资、共同经营,但一方出资、另一方负责对外经营并分享利润的,则应认定为借贷关系,適用借款的法律規定。
需要注意的是,对于是否构成名为合伙实为借贷,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认定,不能仅凭形式上的合伙协议就轻易认定。当事人在签订相关协议时,应仔细区分合伙与借贷的区别,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。